從整理出來的案例中,可見對於同樣是嗎啡止痛的致死事件,由一開始認定是藥害而給予金錢救濟(賠償)200萬,到後來出現多個案例時,轉風向成:「使用 morphine 引起嘔吐係屬常見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且嘔吐亦不必然會引致窒息,非屬因使用藥物直接引起之不良反應」而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不予賠償)。
然而2016年11月22日新聞媒體報導《男打嗎啡昏迷亡 醫院賠170萬》的司法判例,正巧可以與我以前彚整的資料整合,讓有興趣的朋友延伸參考。
當《男打嗎啡昏迷亡 醫院賠170萬》判例一成立,代表我彙整的嗎啡止痛致死的藥害救濟審議的當事人若控告其醫護人員,幾乎也都可以勝訴,因為99.9%的醫護人員並不會在打針前告知會有嚴重嘔吐的藥物不良反應。
真的,99.9%的醫護人員並不會在打針前告知會有嚴重嘔吐的藥物不良反應。
反而,現在有許多醫院變相鼓吹非必要的自費數千元自控式嗎啡止痛針。當然絕大部份的醫護人員也不會事先告知會有嚴重嘔吐的藥物不良反應。
嗎啡止痛致死是藥害?或是醫療業務疏失致死?
我覺得這個議題很值得探討。
雖然醫護人員有告知藥物不良副作用的義務,這項資訊會影響病人用藥同意權的決策,但是主要發生原因是藥物的不良副作用。我個人是傾向於認定是藥害,應該是藥廠要賠償給受害者。可是那些由衛生福利部聘請的台灣醫界大老所組成的藥害救濟審議會議卻認為不算是可以救濟賠償的藥害。
那麼現在病人家屬都改成直接提民事、刑事司法訴訟控告醫護人員,法院委託由2~3位醫學中心第一線臨床醫師所寫的醫療鑑定報告來確認醫護人員有未善盡告知的醫療疏失致死,形成判例,以後相關人員會很熱鬧,吵不完。
我就不知道那些由衛生福利部聘請的台灣醫界大老所組成的藥害救濟審議會議與撰寫藥害調查報告的衛生福利部安全評估科人員在想什麼。明明該是藥廠的賠償責任,這些官方單位只要做好協助賠償事宜,只會得到感謝與美名。現在因為這些官方單位的某些私心,千方百計不救濟賠償,搞到出現一個司法判例認定醫護人員有疏失。這下子可好啦~
唉~第一線醫護人員總覺得現在的病人很惡劣,救人反而被亂告。坦言之,深入研究,事實不然,許多事情都是醫界與官方豬隊友因為私心私利自己搞出來的。
台灣的藥害救濟制度與藥害救濟基金會是一個需要改革的大黑洞,藥害救濟基金會就是衛生福利部的護城河與向藥廠要錢、洗錢的白手套。
我把這個議題整理出來,網路總會有醫界、藥界、法界、病人...等各領域優秀資深先進看得懂之間的利害關係與奧妙。期待有更多專業能力、更多有權力的人可以快刀割毒瘤,整頓一下,對大家都好。
到底嗎啡止痛致死是藥害救濟來解決?或是以醫療業務疏失致死來解決?哪個方案比較符合事實與公平正義?大家想想...
此外,台灣人很重視「全屍」,沒有死後解剖的關念。現行的藥害救濟調查報告也是由衛生福利部安全評估科人員依照調閱來的病歷自己自由心證說故事,也不向家屬查證經過。寫出來的藥害調查報告也不會給家屬。除非事後家屬寫公文向衛生福利部調閱卷宗,才會發現調查報告暗藏玄機,有的與事實不符。
這時候要翻案就很難,因為這些單位全推卸責任,要您去打台北打行政訴訟。有多少人有那種時間、體力、金錢在搞這些繁複難懂的行政與司法程序來爭權利呢?所以他們這些吃官家糧的人就 safe 了,沒事了。隨便搞,都不會有事,在冷氣房等著領退休俸。
順便一提,台灣人頭腦很簡單,不會想到領公家薪水的公家人員負責的藥害調查報告會亂寫。所以申請藥害救濟的病人家屬不會想到(也不會知道)要去申請調閱案件全卷宗。如果每一位台灣人民都有政府公文書調閱的觀念,每一個階段都去申請複製相關卷宗,保全證據,保障自己的權益,杜絕混水摸魚的文書亂搞。
嗎啡止痛致死是藥害?或是醫療業務疏失致死?
雖然前文我說過傾向於認定是藥害,但是我會建議受害者家屬與律師商量研究直接提司法訴訟,不管是要控告藥廠、衛生福利部、醫護人員...隨便哪個都比申請藥害救濟好。因為藥害救濟會拖到一年後才會有結果報告,早就錯過了申請刑事訴訟的6個月期限。
提醒藥害病人與家屬,不要排斥死後解剖。病人死亡時,對死亡原因有懷疑時,一定要安排死後解剖,蒐集更多事實真相的證據,有利日後司法訴訟來釐清問題責任與權利爭取。
我於2016年10月看2016日劇《希波克拉底誓言》(共5集),對於死後解剖有全新的理解,支持死後解剖。有興趣的朋友可以看看日劇《希波克拉底誓言》,看似法醫劇,實際是探討看似毫無關聯的幾個死亡者於死後解剖查出都是同一種藥害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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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16年11月22日新聞媒體報導《男打嗎啡昏迷亡 醫院賠170萬》,引述摘要如下:
因為判決書還沒有上網公告,沒有看到判決書內容,或許這個案例有其它佐證事實內容,不能以新聞媒體資料為唯一參考,尚祈理解。有興趣的朋友一定要去找判決書來看。
北市馮男四年前因車禍骨折,被送至市立萬芳醫院急診,醫護幫馮男注射嗎啡止痛後,馮男竟因嗎啡產生的副作用開始嘔吐,一小時後就因嘔吐物阻塞氣管昏迷不醒,急救後不治死亡。台北地院認為,醫護人員未事先告知家屬施用嗎啡的風險確有疏失,昨(2016年11月21日)判醫院要賠馮男家屬一百七十萬元。
法官根據醫審會鑑定認為,醫院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注射嗎啡確實可能產生嘔吐等副作用,當時馮男剛吃完飯就發生車禍,胃內還有很多未消化的食物,可能誘發嘔吐物阻塞呼吸道情形,醫護未提醒病患關於嗎啡的副作用,導致家屬無從注意,認定醫院未盡告知義務確有過失,須賠償一百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可上訴。
萬芳醫院昨表示,將與律師討論再決定後續處理。馮家律師則表示,等收到判決再和當事人討論。
針對此案來討論,在藥害致死案發生時,若醫護人員能好好地與家屬溝通說明,協助其申請藥害救濟,而藥害救濟審議會議能基於藥害救濟法第1條:「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的立法精神,給予人道救濟,讓受害家屬得到一些補償慰藉,受害家屬不見得會控告醫護人員,反而還會感謝醫護人員。這個案例本來可以有不同結果,不致於發展成這樣。
這麼做,不僅醫護人員可以放心救人用藥,不用擔心醫療糾紛與司法訴訟。病患家屬也可以在大約在1~1.5年的藥害救濟調查與審議期後,快速得到救濟賠償。
若走司法訴訟,光是起訴到法院一審判決出來,至少要花3年時間,有的複雜案件可能要更久。光是律師費,刑事的檢察署、地方法院1審共2階段要算2次的錢,民事訴訟又要1次的錢,每次律師費依律師開價而不同,一般4~6萬,但是開價8~10萬元的律師也是有。所以不確定會不會勝訴,不知道能不能得到賠償,光是律師費至少要先付出10~20萬元,而且提出民事訴訟時還要押給法院一筆錢,依訴訟金額計算比例押錢,大約至少也是10萬元起跳,勝訴時才可以拿回,若敗訴則拿不回這筆押金。打官司前就要先預付的這些金額對受害家屬而言是一筆很大的金錢負擔。
所以,司法訴訟與醫療,本質上是相似的,有錢判生(治病),沒錢判死(等死)。
我一直覺得台灣很奇怪,這種案子,吃藥出現過敏、嘔吐,持續吐45分鐘而昏迷,搶救無效致死,明顯的藥害致死。
為什麼藥廠都不用負賠償責任?
為什麼藥廠只要有付藥害徵收金就可以當不相干的旁觀者?
為什麼不控告藥廠?
【此判例的意義】
日後若沒有證據顯示醫護人員有事先告知可能出現的藥害不良反應,若出現藥害致死者,病患家屬提出司法訴訟,勝訴的機率大增。
【2016年12月7日—補充說明】
大部份的人對於醫療判例不懂,都會以自己的觀點來解讀司法判例,就像我以前一樣。
幾年前,為了我父親的事,我曾經花很多時間在找判例、研讀判例、努力調整自己的想法以符合所謂的「法律觀點」。
我怕上述內容寫得太簡單,怕會誤導有需要的讀者、網友、病友,特此補充說明,以正視聽。
現在許多醫護人員都怕被病人控告,都認為病人為了「錢」來告醫護人員。
然而在台灣要能控告醫護人員的關鍵是刑事檢察官申請特定醫療單位所提出「醫療鑑定報告」寫著「有疏失」時,才會被檢察官起訴。
一份醫療鑑定報告需要2~3位醫學中心專科醫師分別撰寫,最後彚整在一個審議會議討論,經由這個審議會議的專家同意後,才會將寫著「有疏失」審議報告回覆送交檢察官,這個流程時間最少1年。檢察官根據收到的「有疏失」審議報告來做為刑事訴訟起訴的依據。
根據2012年5月5日報載:
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系主任邱太三在「醫療與法律風險研討會」表示,根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的統計,民國90年至99年,共受理4千3百多件委託鑑定案件,其中,認定醫師有疏失者419件,約1成。
在台灣,民國90年至99年,委託鑑定案件只有1成被認為有疏失。換句話說,要能告得成醫護人員,真的很難,第一關有約9成的案子會被以不起訴結案。
許多告訴人認為撰寫醫療鑑定報告的醫界人士包庇同為醫界的被告醫護人員。這種說法,說對也是,說不對也是。
醫療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的成立要件就是—「因果關係」,例如:應告知而未告知,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傷害或致死。這就是所謂的「法律觀點」。
通常這種「應告知而未告知、應注意而未注意所導致傷害或致死」的鑑定結果,很容易勝訴。去查判例,勝訴的醫療訴訟,幾乎很大的比例都是「應告知而未告知、應注意而未注意所導致傷害或致死」的案例。這種案例,通常被告的醫護人員都會憤恨不滿,覺得很委屈。
我還是要強調一遍,在台灣要控告醫護人員而勝訴是很困難的。根據我研究判例的觀察,只要有適當的證據能讓撰寫醫療鑑定報告的人可以合理的文字解讀,通常比較會同理心地偏於醫護多些。除非證據明顯對於醫護人員不利,證據硬到無法轉圜,才會認定醫護人員有疏失。
「應告知而未告知、應注意而未注意所導致傷害或致死」,就是:沒有留下「有告知、有注意」的證據。
告知是義務,只是常久以來,台灣人在日據殖民洗腦下,塑造出醫護人員權威不可犯的威權體制,導致醫護人員只顧著悶頭做自己認為對的事、「我說了算」的心態,卻疏於對病患多說幾句、溝通幾句。所以,「應告知而未告知、應注意而未注意所導致傷害或致死」很容易成立。
以本案來說,病人家屬應該是帶著自責悔恨的心情來憤怒提告。因為本來是骨折就醫,豈知因為止痛而打了嗎啡,造成嘔吐藥害,最後阻塞呼吸道造成死亡。而且嘔吐時,病人家屬曾向護理師反應,護理師回答說:我只是負責抽血。全程沒有人前去查看病人嘔吐的狀況,以致病人嘔吐45分鐘而阻塞呼吸道造成死亡。
病人家屬應該是強烈地自責悔恨自己:為什麼沒有在急診室像潑婦駡街般地大吵大鬧地要求醫護人員來處理嘔吐狀況?或許這麼一吵鬧,家人也不會嘔吐致死吧?為什麼自己沒有積極些、強勢些?
在當時,若有醫護人員花點時間去查看病人,就算病人嘔吐致死,病人家屬不見得會提告。真的,許多時候都是心裡那股氣、那種自責悔恨,才提告的。
所以,在病人死亡時,若院方能好好地處理,病人家屬不見得會控告醫護人員。
若院方能在當下利用各種資源,例如:協助病人申請藥害救濟,轉移焦點與戰場,請醫師公會向衛生福利部施壓以從寬給予人道救濟,結果會完全不一樣。
反正衛生福利部有向嗎啡藥廠收了許多藥害徵收金(依銷售總額的比例徵收藥害徵收金),用來救濟嗎啡造成的嘔吐致死也很合理,病人家屬能在短短的1年多審查期後盡快拿到救濟賠償,也算是有些慰問補償,不用打3年以上的官司,花錢、花時間、傷神。醫護人員也可以不用冒著被告的風險,安心用藥。
本案件受害時間發生於4年前,即2012年(民國101年)。根據:
(1)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0年10月7日以署授食字第 1001404505 號令:核釋藥害救濟法第十三修第一項第九款之「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其中「常見(common)一詞,以國際歸類定義,係指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之規定。
前行政院衛生署以行政命令來干預藥害者的受救濟權利,違反藥害救濟法第1條與第4條。
藥害救濟法,是經過立法院審查通過的。可是這個「署授食字第 1001404505 號令」的條文卻沒有經過立法院審查同意,卻因為這個黑箱命令影響一半以上藥害申請者的權利,真的很卑鄙。
(2)藥害救濟基金會101年決算書:
101年度對699家應徵收廠商執行徵收款項共計新台幣4747萬8029元。
給付藥害救濟總金額為新台幣6437萬7906元。
101年支付藥害救濟金額佔總徵收款約135.6%。
101年度的藥害徵收金不足以支付當年的藥害救濟金。
101年度本期賸餘決算數新台幣252萬9471元。
101年度資產負債淨值總計決算數新台幣7924萬9021元。
(3)藥害救濟基金會102年決算書:
102年度對720家應徵收廠商執行徵收款項共計新台幣5966萬1803元。
給付藥害救濟總金額為新台幣2816萬8475元。
102年支付藥害救濟金額佔總徵收款約47.21%。
102年度本期賸餘決算數新台幣680萬0854元。
(4)藥害救濟基金會103年決算書:
103年度對720家應徵收廠商執行徵收款項共計新台幣6322萬6538元。
給付藥害救濟總金額為新台幣3719萬5984元。
103年支付藥害救濟金額佔總徵收款約58.83%。
103年度本期賸餘決算數新台幣497萬6876元。
(5)藥害救濟基金會104年決算書:
104年度對736家應徵收廠商執行徵收款項共計新台幣6598萬0331元。
給付藥害救濟總金額為新台幣2369萬7112元。
104年支付藥害救濟金額佔總徵收款約35.92%。
104年度本期賸餘決算數新台幣163萬5822元。
由以上(1)~(5)彚整近幾年藥害救濟基金會決算書得知:
除了101年度的藥害徵收金不足以支付當年的藥害救濟金外,近幾年,藥害徵收金沒有專款專用,不僅沒有將大部份徵收金用在藥害者身上,支付的藥害救濟金額也愈來愈少,賸餘決算金額也愈來愈少,把徵收金用在其它與藥害無關的包山包海的業務支出,完全違反藥害救濟法的立法精神。
除了101年度的藥害徵收金不足以支付當年的藥害救濟金外,近幾年,藥害徵收金沒有專款專用,不僅沒有將大部份徵收金用在藥害者身上,支付的藥害救濟金額也愈來愈少,賸餘決算金額也愈來愈少,把徵收金用在其它與藥害無關的包山包海的業務支出,完全違反藥害救濟法的立法精神。
所以此案要怪誰?
怪下面那些藥害救濟審議會與衛生福利部安全評估科的人吧!
是這些專家認為:嗎啡造成的嘔吐係屬常見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而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或許,「嗎啡造成的嘔吐係屬常見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這句話沒錯,但是,嗎啡造成的嘔吐致死應該不算常見吧?藥害救濟金不就是應該用在這種造成死亡與重傷殘的藥害病患的地方嗎?
不然衛生福利部向嗎啡藥廠收的藥害徵收金都用在哪裡呢?
因為嗎啡止痛是很常見的用藥,我誠心建議醫界人士要團結起來要求醫師公會向衛生福利部施壓。
為什麼藥害造成的結果,要由第一線醫護人員來背黑鍋呢?藥廠不用負責嗎?
不然乾脆廢了藥害救濟法、藥害救濟審議會、藥害救濟基金會。
每年向藥廠收來的龐大藥害徵收金都不知道用到哪裡?養了一堆肥貓、冗員,結果該救濟的,卻想方設法的不救濟賠償,早就失去藥害救濟法立法精神。廢掉算了。讓用藥受害者直接向藥廠與相關單位提告,還比較乾脆直接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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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18日】
要不要用自控式止痛藥呢?止痛藥本來就有用藥風險,下面這個第171次藥害救濟審議會案例決議(案例1625)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止痛導致食道破裂致死案例可以提供參考。
藥害救濟案例說明:個案主張因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疼痛使用 morphine 及 Ultracet®(內含 tramadol 及 acetaminophen 等成分)等藥物治療,主觀認為疑似引起劇烈嘔吐合併食道破裂導致死亡之藥害救濟申請乙案。審定救濟金額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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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4日】
除了上述獲得審定救濟金額200萬元的案例1625,2年多來,新增案例2487、案例2529之 morphine 藥害申請失敗案例。
看了令人難過,真的令人精神錯亂,為什麼同樣是 morphine 藥害申請,有人可以得到藥害救濟金額200萬元,卻有後來更多的案例被以 morphine 引起呼吸抑制、嘔吐係屬常見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而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給付標準到底為何?因人(調查報告撰寫人的觀點、心證)而異嗎?藥害救濟的精神到底為何?
建議藥害病患家屬日後直接提告藥商求償,不要再相信衛生福利部與藥害救濟法。
台灣藥害救濟調查報告就是:由一群領有醫師執照、沒有接受法律訓練,卻執行檢察官與法官工作的高智商人生勝利組公務人員在泠氣房中隨心情高興與否、自由心證寫出來的調查報告。
大家去查查藥害救濟法條文,開宗明義:
第1條:「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第4條:「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但是現行狀況,卻是由衛生福利部主導內部人員,球員兼守門員兼裁判,想方設法、找藉口來拒絕藥害救濟,完全背離藥害救濟法精神,隨他們高興怎麼搞就怎麼搞。
說真的,有看到哪個藥廠在台灣被藥害者與家屬法律訴訟到判賠巨額賠償金?
沒有,真的沒有,台灣人太好欺負了,台灣人不會去告藥廠,因為台灣人不是愛興訟來爭權利的民族,台灣人被教育洗腦成温良恭儉讓、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訴訟是不好的事。
台灣人還被洗腦到搶著去當新藥人體實驗的白老鼠,幫藥廠與那些醫界大老賺巨額的新藥利益與學術地位。
各位,還要自費6000元打自控式止痛針嗎?因藥害死了,沒人要賠!這個藥害死亡風險,醫院不會告訴您。醫院只會告訴您:自費止痛要6000元。
艾瑞莎(Iressa)標靶藥是如此,一開始身為藥師的病患家屬有申請到其父親的標靶藥藥害救濟金。但是後來的標靶藥藥害救濟申請案全部失敗,因為衛生福利部要求藥廠修改仿單,將艾瑞莎(Iressa)與其他標靶藥的致死性間質性肺炎藥害列為常見且可預期的藥物不良反應,然後沒有經過立法院同意,就定個行政命令「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 1001404505 號」,以行政命令來干預藥害者的受救濟權利,以此做為衛生福利部與藥廠的護身符,對於標靶藥藥害者一概以「常見且可預期的藥物不良反應」不給予藥害救濟賠償。
現在 morphine 亦同,一概以「常見且可預期的藥物不良反應」不給予藥害救濟賠償。
《案例1》
民國101年7月26日,第171次藥害救濟審議會案例決議,案例1625,年齡73歲。
個案主張因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疼痛使用 morphine 及 Ultracet®(內含 tramadol 及 acetaminophen 等成分)等藥物治療,主觀認為疑似引起劇烈嘔吐合併食道破裂導致死亡之藥害救濟申請乙案。審定救濟金額200萬元。
《案例2》
民國104年5月14日,第223次藥害救濟審議會案例決議,案例2487,年齡44歲。
申請人因術後疼痛控制使用 morphine、fentanyl 治療,疑似引起呼吸衰竭導致死亡之藥害救濟申請案,本案有關呼吸抑制之發生無法排除與所用藥物無關聯,惟使用 morphine、fentanyl 藥品後出現前揭不良反應屬常見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 1001404505 號令:核釋藥害救濟法第十三修第一項第九款之「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其中「常見(common)一詞,以國際歸類定義,係指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之規定。本案屬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情形,因此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案例3》
民國104年5月28日,第224次藥害救濟審議會案例決議,案例2529,年齡72歲。
申請人因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使 morphine 等藥物治療,疑似引起呼吸性休克導致死亡之藥害救濟申請案,本案有關呼吸休克之發生,應與個案誤吸入胃內容物造成氣道梗阻窒息有關,雖無法排除因使用 morphine 出現噁心嘔吐造成氣道梗阻導致窒息,惟使用 morphine 引起嘔吐係屬常見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且嘔吐亦不必然會引致窒息,非屬因使用藥物直接引起之不良反應,亦與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故本案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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